内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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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内0123民初926号

原告:内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林格尔县盛乐镇雅达牧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谷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钱某向内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高科嘉园硬化工程”,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在内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处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该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单价、数量、质量要求、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事项做了相关约定,其中约定:“付款方式:4月30号之前全部结清;付款期限:半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给予乙方货款结算或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责任由甲方承担,且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损失按照所欠货款的3%给付乙方。”钱某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内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王瑞杰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钱某与内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供货负责人进行结算,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17日,钱某购买混凝土价款为66150元,2020年5月12日,钱某购买混凝土价款为86754元。因钱某一直未支付混凝土货款,2020年8月19日,钱某向内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瑞杰混凝土款(152904)壹拾伍万贰仟玖佰零肆元”,钱某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结合钱某与内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结算单、欠条,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内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钱某提供了混凝土,钱某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对应货款。由于买卖双方已经对欠付货款进行了结算,故钱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内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152904元。《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内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买受人钱某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58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内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152904元及违约金30580.8元,两项合计18348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元(已减半收取),由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宁
书记员通格乐格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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