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某与葫某1、葫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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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1403民初1136号

原告:葫某,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闫春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美慧,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某1,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荀广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彰红,女,1983年11月14日生,汉族,开发公司员工,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葫某2,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被告葫某1(甲方)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方的原告葫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1218001),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按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的借款额计算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利息从借款支付之日起按月结息。甲方应按期偿还借款及按期支付利息,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甲方按本合同6.1条约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中合同6.1条约定: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外,甲方还应按照本合同借款总额或挪用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乙方实际损失。6.3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甲方违约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葫某2(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葫某(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11403017-2018-12-18-0002),约定:为确保编号为20181218001《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借款人向债权人贷款的本金(大写)贰佰万元整;币种人民币;月利率20‰;贷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8日始至2019年3月17日止,共3个月。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签署了《借款借据》。截止起诉,被告葫某1偿还利息至2021年3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载卷,经本院审查和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葫某1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1218001),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21年3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被告应以借款本金2,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第三,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因超出民间借贷案件利率保护上限,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葫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葫某2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葫某2对主合同债权本金和利息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葫某借款2,00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利率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执行);
二、被告葫某2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葫某1、葫某2负担2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2,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伟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人民陪审员吴英会
书记员甘蕾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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