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屏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黔2628刑初69号
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春,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贵州省锦屏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6日被锦屏县XXX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7日被锦屏县XXX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9月6日期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6日被锦屏县XXX局刑事拘留。经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4月19日被锦屏县X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印大礼,男,贵州省司法厅派驻锦屏法治扶贫律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春系XXX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予以退还,银行卡六张,系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退还;随案移送的银行卡六张,依法予以没收,进行销毁。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开植
法官助理罗柳英
书记员杨天明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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