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1)苏0402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1997年7月22日因犯惯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1月,经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9月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4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08年4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0月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21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剩余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十一天未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9〕10号)》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十一天,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十一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31日,即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琳
书记员唐菲菲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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