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某某电熔镁厂与丹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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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0603民初2777号

原告:丹东某某电熔镁厂,住所地: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栗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虎,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庆召,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婷婷,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9年至2016年12月间共计发生货款761936.60元,被告已支付652008.50元,尚欠款109928.10元。为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形成对账单一份,双方一致确认了上述事实。此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逾期利息部分的主张,因双方的对账单形成于2020年11月2日,即双方于该日确认了欠款事实及数额,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丹东某某电熔镁厂货款109928.10元及利息(以109928.10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丹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常闻赫
书记员程铭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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