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625民初2739号
原告:刘某,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源祥,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豫1625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某和被告陈某1离婚。
上述事实,有(2020)豫1625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维系以及家庭生活的美好,需要双方共同的努力;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去积极、妥善处理,要做到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及夫妻感情的融洽;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本次应判决原、被告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陈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海峰
书记员张磊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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