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与闻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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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2021)辽0381民初3112号

原告:周某1,男,汉族,1989年7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闻某,女,汉族,1991年4月21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280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周某2(××××年11月20日生)。2011年1月6日经海城市人民法院(2011)海民牛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孩周某2由被告闻某抚育,原告周某1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但自2010年起,被告闻某将周某2交由原告周某1抚育至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海城市中小镇关沙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3、海城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海城市人民法院(2011)海民牛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非婚生女周某2由被告闻某抚育,但自2010年起,周某2一直同原告周某1在海城市中小镇关沙村生活,其母亲闻某户籍地为海城市,但已不在该地居住,失联多年。故考虑非婚生女孩周某2的生活现状,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其由原告周某1抚育更为适宜。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周某2原由被告闻某抚育变更为由原告周某1抚育。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业伟
人民陪审员刘美滨
人民陪审员周庆焱
书记员曹妍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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