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0)内0203民初6578号
原告:刘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住包头市。
被告:王某1,男,1996年8月25日出生,住包头市。
被告:任某,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住包头市。
被告:王某2,男,1939年2月25日出生,住包头市。
被告:于某,女,1947年12月10日出生,住包头市。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鹏,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曾用名王晓婷),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住包头市。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永盛于2020年1月28日去世,王永盛的妻子任某、父亲王某2、母亲于某、儿子王某1、女儿王某3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0年1月27日包头市国昌投资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永盛,2019年3月5日该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注销时公司股东有王永盛、王某1。2011年11月21日,王永盛及包头市国昌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据1张,并就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借据上加盖有包头市国昌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永盛及原告刘某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刘某在庭审中自认其从2011年12月24日起按月收到利息至2016年12月24日止,利率从月息2%递减至1.6%、1.5%、0.8%。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2011年11月21日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据上由王永盛签字并加盖了包头市国昌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任某、被告王某2、被告于某、被告王某1对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借款主体是王永盛、包头市国昌投资有限公司。包头市国昌投资有限公司未经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即向不特定的多人吸收存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包头市国昌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包头市国昌投资有限公司,包头市国昌投资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并赔偿相应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作为包头市国昌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永盛及王某1应当负担未经清算注销公司的法律责任。王永盛已死亡,本案五名被告作为王永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刘某自认的已经收到的利息,应视为包头市国昌投资有限公司在资金占用期间对原告损失的补偿。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任某、被告王某2、被告于某、被告王某3在继承被继承人王永盛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1、被告任某、被告王某2、被告于某、被告王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连倩
人民陪审员 刘洁青
人民陪审员 郝成芳
书记员 余彦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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