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某支行与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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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湘0405民初350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某支行,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北路**。
负责人:廖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醴陵市,现住衡阳市蒸湘区,系原告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系原告支行员工。
被告:全某某,男,汉族,1991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本院查明,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作为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个人自主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1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五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为6230********,单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全某某提取了银行贷款1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全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20年12月23日止,被告全某某仅在2019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3427.16元,还欠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8716.24元。2019年内10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家中进行催收。2019年11月7日,被告全某某的妻子到达原告支行营业场所与原告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全某某签订的《个人自主小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全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018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23日止的欠付利息18716.2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020年12月24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除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2018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23日止的欠付利息18716.24元外,还应按照年利率5.872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2020年12月24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7790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2020年12月24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以逾期利息和正常利息的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790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2020年12月24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上三项利息之和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23日止的欠付利息18716.24元,并按照年利率5.872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2020年12月24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7790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2020年12月24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以逾期利息和正常利息的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790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2020年12月24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上三项利息之和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由被告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卉
法官助理周帆
书记员杨丽萍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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