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宁0122民初2770号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籍贯、文化程度、职业、政治面貌均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0月27日,原告汇通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马某(承租人)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立约各方均同意出租人可指定汇通宁夏租赁分公司代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与义务。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车辆,再由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第二条租金及融资项目约定:租金总额以出租人购买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和出租人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由分期租金(每期租金乘以租金期数)和尾付租金(若有)构成。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车辆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延保、云服务费、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购买租赁车辆的全部手续费、融资利息等费用。第三条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车辆(无需另行签署车辆买卖合同),故出租人不对租赁车辆的商标、规格、型号、质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等承担任何责任。承租人同意在出租人将本合同项下的融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承租人必须配合出租人办理与本合同有关的手续,包括签署《租赁车辆交接单》、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逾期30日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以及宣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承租人按所有未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
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租赁车辆品牌现代汽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3464.12元,融资总额100100元。融资项目为车款、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等。合同附件一租金支付时间表载明保险3000元,GPS设备及服务费用2000元,车辆加装费、三卡等4700元。承租人确认,同意将融资项目中的车款90400元委托出租人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如下汽车经销商账户,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户名:王斌,账号:×××。
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某自愿将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迟延履行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并于2020年10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汇通公司宁夏分公司。
2020年10月28日,被告马某签署租赁车辆交接单一份,载明:经销商已接受原告汇通公司委托按照《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和本交接单所述交付租赁车辆,本交接单中买卖环节车辆交付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车辆交付同时完成,承租人已确认租赁物验收合格,完全符合租赁合同及租赁车辆上路行驶的各项要求。
2020年10月28日,原告汇通公司向合同约定经销商王斌账户转账981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马某支付1期租金,截止起诉时租金已逾期5期未付,逾期超过30日。现原告汇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本合同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车辆,再由原告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马某使用,被告马某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马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符合合同中关于提前收回全部租金的约定。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马某支付剩余租金1212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马某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汇通公司有权要求其按未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已计算相应融资利息、利润等,该租金已弥补原告部分损失。考虑到被告违约程度,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定调整为未付款项的5%。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6062.2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汇通公司主张合同约定被告马某违约情况下应当承担律师费,现要求被告马某支付律师费3000元,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汇通公司诉请对被告马某名下×××号现代牌车辆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根据涉案《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汇通公司作为总公司有权行使分公司的权利,有权对被告马某名下×××号现代牌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三十六条、第七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1244.2元;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6062.21元;
三、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马某名下×××号现代牌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6元,被告马某负担1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学明
法官助理史晓娇
书记员王洁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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