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1)甘29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女,住甘肃省和政县。系原告马某2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3,男,住甘肃省和政县。系原告马某2之弟。
原审原告:马某2,男,住甘肃省和政县。系原告马某1之夫。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某2与被告马某3系兄弟关系,王某是两人的继母。王某是五保户,一直由被告赡养,其名下承包土地有两块,面积为4.5亩。2017年10月,原告马某1将王某接至自己家中,与其一同生活一年余,乡政府在王某名下在二原告宅基地内免费修建西房三间。后因王某生病,被自己儿子马某某接回玉门市养病三个多月,之后被被告接回,赡养至终老。现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分割王某名下的承包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2、马某1与被告马某3争执的承包地,根据被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表明,承包地均在王某名下,而她系五保户,她死亡后,其名下承包的土地应由政府土地部门分配确认,原告无权继承析产。另外,原告马某1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一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代名直接起诉。故对第二原告马某1请求分割承包地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作为五保户王某的遗产进行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本案中,五保户王某为案涉农村土地承包家庭承包方代表,其承包的土地没有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土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故马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晓华
审判员周通
审判员吴贵裕
书记员孟滇
2021-07-02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