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黑0184民初3429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菅锋,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新华小区**楼**东15门。
法定代表人:汪红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林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3月23日8时23分,被告于某驾驶黑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冲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冲三公路10公里500米处,由于未注意观察瞭望前方道路情况,将站在客车旁卸货的原告右脚压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五常市人民医院救治,实际住院23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经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委托,五常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孙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以上均含二次手术时间);3、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4、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匡算约需15,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56,2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误工费18,010.80元、护理费14,040.25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
黑A×××**牌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清楚,故被告于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其赔偿标准均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较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营养费以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00元。
关于二次手术费,五常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的估算价格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较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56,2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合计78,092.37元中的18,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误工费18,010.80元、护理费14,040.25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32,351.0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28,2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合计50,092.3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00元,减半收取1,267.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3,839.5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原告自负12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计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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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边裕静
2021-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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