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桂0122民初2984号
原告:阮某,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区。
被告:韦某,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19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共同财产分割:车辆桂A×××××归
男方所有,车辆桂A×××××归女方所有。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10日,男方须支付女方5万元,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2月份,男方须再支付给女方5万元。”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武鸣区民政局在该协议上盖章并将该《离婚协议书》粘贴在离婚证上。原告阮某自认被告韦某已支付第一期补偿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阮某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韦某须在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2月份期间支付第二期补偿款50000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因被告韦某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否已全部或部分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韦某支付补偿款5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返还原告阮某补偿款本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攀
法官助理李芳英
书记员梁雅嫚
2021-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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