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共有纠纷(2021)吉2403民初1862号
原告:齐某,住敦化市。
法定监护人:周景宇,住敦化市。(系原告母亲)
被告:郭云兰,住敦化市。
被告:齐欢,住敦化市。
经审理查明,居民死亡证明书及敦化市殡葬管理中心遗体火化证明均显示齐需欣于2019年5月4日死亡。
郭云兰系齐需欣之母。齐欢系齐需欣与前妻之子,齐某系齐需欣与再婚妻子周景宇之子。齐需欣在死亡前已经与周景宇离婚。
敦化市社会保险局在职一次性待遇结算确认单显示齐需欣系在职死亡,支付丧葬补助金1200元,一次性抚恤金17630元,账户返还35534.33元,合计54364.33元,领取人信息显示为齐欢。齐欢自认家人代其领取上述款项,并称部分款项用于齐需欣的丧葬事宜。
庭审中,齐欢提供发票、便笺、送货单证明齐需欣的丧葬费用支出包括:1.2019年5月5日运尸费380元,整体拣灰炉660元,停灵费120元,告别厅一260元,焚烧遗物20元,停车费60元,休息室100元,此张收据总金额为1600元。2.2019年5月5日骨灰寄存费190元/年。3.2019年5月5日购买工艺品寿毯47.79元、税款6.21元,纺织产品布袋14.16元、税款1.84元,化学纤维地毯0.88元、税款0.12元,纸质品铺金盖银15.93元、税款2.07元,木制品骨灰盒4923.89元、税款640.11元,纸制品纸棺99.12元、税款12.88元,此张收据总金额为5765元。4.2019年5月4日饭费1037元(手写便签)。5.2019年5月5日烧纸等费用1485元(手写送货单)。以上费用计10077元。齐某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
齐欢还提供了个人记账单载明齐欢另行支付的骨灰存放续费380元,偿还齐需欣生前向案外人长志借款1万元,支付“先生费”1500元,为丧葬购买衣服4000元。对于齐欢另行支付的骨灰存放费380元,偿还齐需欣生前向案外人长志借款1万元,支付“先生费”700元,为丧葬购买衣服2000元,齐某予以认可,齐某不认可剩余费用(剩余的”先生费”800元,剩余的丧葬衣物费用2000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齐某提供的在职一次性待遇确认单,能够证明齐需欣去世后,敦化市社会保险局给付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社保账户返款,本院予以采信。齐欢提供的证据1.手机图片7张及证据2.发票、收据等,能够证明齐需欣的丧葬费用,对这些费用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手写记账结合办案人员当庭与案外人(债权人)长志的通话内容,能够体现在齐需欣死亡后,家人代其向案外人长志偿还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骨灰存放续费、丧葬衣物费用及“先生费”,仅为齐欢个人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鉴于齐某对其中的骨灰存放续费380元、丧葬衣物费用2000元及“先生费”700元予以认可,且本院考虑这些费用亦属合理费用,故对于齐某所认可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能够证明齐需欣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齐需欣的死亡时间为2019年5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关于齐需欣的社保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社保返款属于齐需欣的遗产。
关于齐需欣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是用人单位对死者其家属的一种经济补偿,带有精神补偿的性质,不属于遗产,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遗产进行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及,丧葬费、抚恤金和社保返款应当首先扣除齐需欣的丧葬花销及债务23157元(10077+380+2000+700+债务1万),剩余31207.33(54364.33元-2315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关于“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本案中无遗嘱,则按照法定继承比例,郭云兰、齐欢、齐某(本院调取的公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了周景宇与齐欢、齐某的关系,齐欢、齐某均认可郭云兰为其祖母)各自分得1/3,则齐某分得104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该10402元应当属于齐某所有。
敦化市社会保险局在职一次性待遇确认单显示54364.33元的领取人是齐欢,齐欢称系其家人代为领取,齐欢家人领取该款项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齐欢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外承担领取款项的后果。则齐欢应当将齐某的份额10402元给付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齐某10402元;
二、驳回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0元,由齐某负担50元,齐欢负担7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晶
书记员金兰
2021-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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