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晋0821民初1568号
原告侯某某,男,195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杰,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运城市。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涉案房屋位于临猗县城西大街果品公司综合楼,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2003城字第XXXX号)。孙某某与谢会善1999年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涉案房屋,同年11月11日孙某某与郭燕结婚,2003年12月15日孙某某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某,共有人为郭燕。2006年孙某某、郭燕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所住房屋系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2007年10月1日孙某某与原告侯某某签订买卖房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侯某某,约定:房屋价款为90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款后,并将房产证等有关手续一并交与乙方,如乙方房屋过户、变卖、转让、交换或变更,需要手续时甲方应协助办理等,后侯某某按约交付了购房款,孙某某将涉案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侯某某,侯某某随即入住。之后侯某某多次要求孙某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均未果,遂于2021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协议;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有关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房屋的位置、面积、房产证号、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责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在原告侯某某按约履行了其交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孙某某亦应按约履行其交付房屋、房产证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而孙某某自合同签订至今拒不履行其协助侯某某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显然于情于理于法皆不通,因此侯某某要求孙某某协助其履行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侯某某办理临猗县县城西大街果品公司综合楼西单元3楼306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永平
书记员王晓欢
2021-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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