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1与江某2、江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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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苏0684民初2992号

原告:江某1,男,1961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南通市海门区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2,男,1958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江某3,女,1964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江某4,女,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江有洪与其妻子潘菊仙共生育两子两女,即原告江某1及被告江某2、江某3、江某4。被继承人江有洪于2015年11月25日死亡。1985年6月,被继承人江有洪及其妻子潘菊仙共同建造位于南通市海门区间平房,现仅剩三间平房(88平方米)由潘菊仙居住,其中44平方米属于江有洪的遗产。原、被告双方因江有洪遗产继承及房产证加名等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母亲潘菊仙进行调查询问。潘菊仙陈述称,案涉房屋系其与被继承人江有洪共同所建,其子女即原、被告均未出资;因江某1身体不好怀疑风水问题,原东侧一间房屋经江有洪和其同意被江某1拆除;案涉房屋先后进行两次翻修,由江某2、江某3、江某4出资;江有洪在生病期间系由江某2、江某3、江某4轮流照顾,办理后事费用均系江某2、江某3及江某4出资。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江有洪于2015年11月25日死亡,江有洪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妻子潘菊仙、四名子女即原告江某1与被告江某2、江某3、江某4。因江有洪生前没有订立遗嘱,也没有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故被继承人江有洪的上述遗产应由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均待继承。
关于遗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处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与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位于南通市的房屋属于江有洪、潘菊仙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建的共同所有财产,且二人没有对房屋的归属进行约定,故在江有洪死亡后,应先将上述房屋的一半份额分出为潘菊仙所有,其余为江有洪的遗产。
关于遗产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江某1未能提供充分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出资或对被继承人江有洪已尽抚养义务的证据,故其认为对建房和翻修出资及给付医疗费的反驳意见,本院碍难采信。根据潘菊仙陈述,被继承人江有洪在生病期间,由江某2、江某3、江某4轮流照顾,办理后事相关费用也均系江某2、江某3、江某4出资。同时,案涉房屋两次翻修,也系江某2、江某3、江某4等子女出资,且原东侧一间平房已被江某1拆除。因此,综合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履行抚养义务、遗产的出资贡献度及查明的事实等因素,酌定江某1应当不分被继承人江有洪的遗产。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

审判员郭玉军
法官助理张莉莉
书记员杨晓燕

2021-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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