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某与吴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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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21)内2222民初1835号

原告奚某,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吴某,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运输石料,欠原告石料运费款8352.00元。2018年5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8352.00元的欠据一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某给付该笔劳动报酬,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未及时给付原告奚某劳动报酬(运输石料运费款)8352.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民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运输石料运费款)8352.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奚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欠据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吴某欠原告奚某劳动报酬(运输石料运费款)835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奚某劳动报酬(运输石料运费款)83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黎明
法官助理陈晶晶
书记员陈晶晶

2021-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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