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与王某、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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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不当得利纠纷(2021)吉0281民初1614号

原告:薛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张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王某和张某收到薛某给付的现金100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征收薛某(高秀芬)旱田地2268.057㎡,薛某收到安置补助费43954.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市人民政府征收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王某和张某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收到薛某给付的现金10000元,致使薛某遭受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王某和张某应返还不当利益,即返还薛某10000元。
关于王某和张某提出其自家小片荒的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被薛某冒领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证明其自家土地的面积,而是根据薛某(高秀芬)的征收土地合同书及薛喜增和高忠山的土地面积来推算,认为薛某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数额多于应得土地补偿款。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薛某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娜
书记员高杉

2021-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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