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优居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刘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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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晋0105民初4663号

原告:山西优居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山西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住山西省太原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原告(加盟机构/甲方)与被告(加盟方/乙方)签订《加盟经营合同(直营式加盟)》,双方合作模式:由乙方自行投资设立营业机构,该营业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可使用“优居”名称,并纳入甲方统一的宏观管理体系。乙方或其设立的营业机构(以下统称为乙方)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与职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承担相应义务。甲方主要权利义务:甲方为乙方负责办理后期业务,包括提供签约咨询、审核,办理贷款、过户手续,财务收款、经营核算等服务;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房产信息录入查询平台,并对该平台信息进行有效管理;甲方负责为乙方及下属员工进行培训。乙方主要权利义务:乙方经营中发生的房产交易由公司统一办理,各项钱款均由公司财务统一管理,乙方无权自行办理贷款、过户等业务手续;乙方负责均摊会议、奖励政策、广告等为加盟店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公司组织的团建、旅游、文娱活动、聚餐等,本加盟店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履约,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需向甲方缴纳加盟保证金10000元/店,此保证金在合同正常解除三个月内不计息退还乙方。当月门店业绩按照实际收取佣金5%作为管理费用。乙方加盟期间,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甲方商号、甲方连锁服务标识、甲方房客管理软件等知识产权以及实施经营事项管理辅助而按一定比例和标准向乙方收取的费用。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止。(合同期满,乙方可以享有原有加盟条件下优先加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4月被告撮合客户王艳丽和田建华达成房屋买卖合意。2019年4月22日,原告山西优居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方)与案外人王艳丽(买方)、田建华(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2019年4月22日,王艳丽向原告支付佣金11000元。2019年7月11日,王艳丽向原告公司徐伟账户支付各项服务费11066元。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返还佣金9000元。2019年9月13日,原告将收取的王艳丽杂费10319元返还给被告。2019年9月25日,原告将案涉王艳丽购房公证费600元返还给被告。在后期合同履行过程中,房屋买卖双方因土地出让费用由哪一方缴纳的问题发生争议,王艳丽起诉至本院,本院(2020)晋0105民初428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因土地出让费用由哪一方缴纳的问题发生争议,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该案涉案房屋有房屋产权证书,但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且根据山西优居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售方声明显示,涉案房屋没有土地证的事实,田建华已经向山西优居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履行了释明义务。判决:一、解除王艳丽与田建华、山西优居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二、田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艳丽定金20000元;三、山西优居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艳丽各项服务费11066元、佣金11000元、挂牌费500元,共计22566元;四、驳回王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田建华的诉讼请求。田建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2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1民终4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缴纳执行款、诉讼费、迟延履行金共计23357元。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加盟经营合同(直营式加盟)》、(2020)晋0105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终493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直营式加盟)》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该加盟合同关系,在被告的撮合下,案外人王艳丽、田建华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原告收取了王艳丽服务费11066元、佣金11000元、挂牌费500元,共计22566元。上述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解除,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将收取的王艳丽佣金、服务费全部予以返还,另外还支付了诉讼费、迟延履行金等费用。因该费用中的19919元(9000元+10319元+600元)原告以佣金的方式先行支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优居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服务费共计199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萍
二○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梁国梅
 

2021-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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