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苏07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1,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某,男,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7-2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7-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某2,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理人:田某1,男,汉族,住址同上。
一审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的人物关系
被继承人营某1出生于1985年7月16日,与被告田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营某1于2018年8月18日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
2013年6月10日,营某1与田某1的儿子田某2出生。原告营某与宋某系营某1的父母。两原告均有退休养老金,原告营某每月7,000多元,原告宋某每月2,000多元。被告田某1现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连云港分行员工。被告田某2现为小学生,随被告田某1生活。
(二)涉案房屋、车辆的购买情况及款项支付情况
2016年8月1日,营某1与田某1购买位于连云港市×××路××××××号楼×单元××××××室房屋,购房款为1,215,849元。首付365,849元,在江苏银行贷款850,000元。2018年9月17日,上述房屋登记在田某1和营某1名下。2017年9月2日,田某1(承租人)与连云港恒润置业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恒润郁洲府停车位长期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的车位位于×××路××号××××××小区,为地下车位,乙方租赁后享有车位使用权。车位号为11XX。出租方式是乙方长期租赁,租赁年限与乙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年限等同。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支付租赁费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年,故二十年到期后自动续租,乙方无需再付租赁费。以上车位租赁费总价为12.5万元。
2016年9月20日,田某1(乙方)与王绪静(甲方)签订购房定金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产权人王绪静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成交价格156.5万元,签订本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15万元。首付56.5万元,在上海浦发银行贷款100万元。2016年9月20日,田某1江苏银行的账户(尾号5888)向王绪静转账10万元。2016年10月25日,田某1江苏银行的账户(尾号5888)向王绪静转账26万元。2016年11月17日,该房屋登记在营某1和田某1名下,不动产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坐落为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自行车库系附送,无房产证。2016年10月11日,田某1(乙方)与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同科·汇丰国际D区地下车位(车库)使用权转让合同》,乙方受让的同科汇丰国际地下车位编号为:D6-5X。双方约定乙方受让该车位的期限同乙方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期一致,即使用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算。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转让金,共计85,000元。
2017年5月14日,营某1与田某1购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购房款为713,596元,无贷款。目前未办理房产证。2017年5月9日,王昌健向田某1江苏银行的尾号为5888的账户内转账20万元,同日田某1从上述卡内向其在上海浦发银行尾号为0315的账户内转账20万元。后,田某1在上海浦发银行尾号为0315的账户向徐州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13,596元。2017年10月13日,宋某向田某1江苏银行尾号为5888账户上转账19万元。2017年10月16日,田某1将上述19万元转入其在上海浦发银行尾号为0315的账户内。2017年10月19日,田某1上海浦发银行尾号为0315的账户续存15万元。2017年10月23日,营某1尾号为7957的卡号转入田某1江苏银行卡尾号为5888账户内29万元。当日,田某1将上述29万元转入其在上海浦发银行尾号为0315的账户内。后,该账户上向徐州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9万元。
2012年7月16日,苏G8××××号车辆登记在田某1名下。
(三)关于涉案房屋、车辆的价值及剩余贷款情况
因原、被告对房屋及车辆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12月18日,该公司对三套房屋出具估价报告:1.连云港市×××路××××××号楼×单元××××××室房屋于价值时点2020年10月15日的市场价值为房地产总价199.57万元。营某1去世后,田某1继续按月偿还上述房屋贷款,自2018年9月至2020年10月共计偿还房屋贷款本息计109,522.4元,截至2020年10月13日,上述房屋尚欠贷款本金790,820.02元。2.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于价值时点2020年10月15日的市场价值为房地产总价为187.23万元,附属自行车库总价为2.47万元。营某1去世后,田某1继续按月偿还上述房屋贷款,自2018年9月至2020年10月共计偿还房屋贷款本息计125,873.02元,截至2020年10月1日,上述房屋尚欠贷款本金928,157.83元。3.徐州市铜山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于价值时点2020年10月15日的市场价值为房地产总价101.86万元。
原审法院委托连云港恒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10月26日,该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涉案苏G8××××号车辆于2020年7月26日的市场价格为2.7万元。
原告支付三套房屋的评估费共计31,800元,原告支付车辆的评估费1,750元。
被告田某1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告要求支付补偿款。
(三)截至2018年11月23日,被继承人营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为93,125.26元,已被田某1领取。截至2018年8月18日,田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为74,845.14元。
(四)被继承人营某1及田某1名下银行存款情况:
截至2018年11月7日,被继承人营某1名下账号为6227××××2113的中国银行卡余额为12,028.75元(已被田某1提取);截至2018年8月10日,被继承人营某1名下账号6228××××8119中国农业银行卡余额为30,437.17元;2018年9月12日,该账户进账2,159.3元(工资),2018年12月27日,该账户进账25,556.48元(工资),均已被田某1提取;截至2018年8月28日,被继承人营某1名下账号6222××××4863中国工商银行卡余额为57,670.82元;截至2018年8月18日,田某1名下账号为6217××××0315浦东发展银行卡余额为8,491.46元,账号为6221××××5888江苏银行卡余额为1,536.8元。
(五)被告田某1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中银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有价值4万多元证券,原告认可4万元,要求予以分割。
(六)欠款
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4日,田某1的中国银行尾号为6332的信用卡用于家庭生活消费透支共计9,889.77元,到期还款日为2018年9月7日;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9日,田某1的上海浦发银行的信用卡用于家庭生活消费透支共计42,949元,已于2018年8月5日还款。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9日,田某1的上海浦发银行的信用卡用于家庭生活消费透支共计2,765元,到期还款日为2018年9月5日。田某1主张上述信用卡透支金额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分担。
2018年9月3日,田某1在江苏银行卡易贷贷款9万元,已于2018年11月23日结清。2018年9月3日,田某1在江苏银行卡易贷贷款11万元,已于2019年1月23日结清。田某1将上述两笔共计20万元转账给营某,用于偿还2017年10月13日宋某向田某1江苏银行尾号为5888账户上转账的19万元。
另查明,2008年2月25日,田某1购买了位于津华苑B1号楼2单元12A01号房屋。2016年10月7日,田某1将上述房屋出售,卖房款为117.8万元。田某1称部分卖房款用于偿还购买同科房屋支付首付款产生的借款。
2018年8月21日,田某1在江苏银行卡易贷贷款10万元,已于2018年9月3日结清。用于为营某1购买公墓支付9万元,公墓其他费用1,200元,殡仪馆服务费10,4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二原告作为被继承人营某1的父母、被告田某1作为被继承人营某1的配偶、被告田某2作为被继承人营某1的儿子,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营某1的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结合被继承人营某1遗产的范围及尚欠的房屋贷款情况,本案四名继承人依法应分得的遗产如下:
1、位于连云港市×××路××××××号楼×单元××××××室房屋,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均系田某1和营某1婚姻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连云港市×××路××号××××××小区××××号地下车位,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同科汇丰国际D6-58地下车位,位于连云港市××××××号楼×单元×××室房屋附送的自行车库,营某1和田某1享有共同的使用权。位于连云港市×××路××××××号楼×单元××××××室房屋中营某1遗产部分为547,678.79元。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中营某1遗产部分为409,134.58元。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中营某1遗产部分为50.93万元。
被告田某1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及田某2同意房屋归田某1所有,故三套房屋均归田某1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田某1偿还,田某1应向二原告及田某2支付房屋补偿款。因上述房屋归田某1所有,故房屋相应的位于连云港市×××路××号××××××小区××××号地下车位使用权,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同科汇丰国际D6-58地下车位使用权,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号楼×单元×××室房屋附送的自行车库使用权也归田某1享有,营某1所占使用权的价值应为117,350元,田某1应向二原告及田某2支付使用权的补偿款。
2、苏G8××××号车辆系田某1和营某1婚姻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营某1遗产部分为13,500元(2.7万元÷2)。苏G8××××号车辆登记在田某1名下,归田某1所有更为适宜,田某1应向二原告及田某2支付车辆补偿款。
3、营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93,125.26元,田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为74,845.14元。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营某1遗产部分为83,985.2元。
4、营某1名下账号为6227××××2113的中国银行卡余额为12,028.75元,账号6228××××8119中国农业银行卡58,152.95元,账号6222××××4863中国工商银行卡余额为57,670.82元;田某1名下账号6217××××0315浦东发展银行卡余额8,491.46元,田某1名下账号为6221××××5888的江苏银行卡余额为1,536.8元,田某1在中银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4万元证券,上述财产应为营某1和田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营某1遗产部分应予以分割,即88,940.39元。
营某1的公积金及在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田某1名下的公积金、在上海浦发银行、江苏银行的存款、在中银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归田某1所有,应由田某1向二原告及田某2支付补偿款。
5、田某1的中国银行尾号为6332的信用卡透支的9,889.77元在营某1去世前未偿还,田某1的上海浦发银行的信用卡透支的2,765元在营某1去世前未偿还,上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应为田某1和营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田某1的上海浦发银行的信用卡透支的42,949元在营某1去世前已偿还不应认定为营某1和田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9月3日,田某1在江苏银行卡易贷贷款共计20万元,用于偿还2017年10月13日宋某向其转账的19万元,该款系用于支付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的购房款。该20万元卡易贷贷款的最终用途是购买徐州房屋购房款,故应为田某1和营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8月21日,田某1在江苏银行卡易贷贷款10万元,系营某1去世之后的贷款,不应认定为营某1与田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营某1应承担债务部分为106,327.39元,应由本案四位继承人在各自继承的份额内承担。20万元江苏银行卡易贷贷款田某1已经偿还完毕,田某1中行和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的欠款应由田某1偿还,二原告及田某2应向田某1支付补偿款。
综上,综合购房款的来源、与营某1共同生活情况、对营某1丧事的办理情况、原、被告的现状,以及依据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原则,原、被告四位继承人继承营某1遗产的份额比例及相应的债务承担,本案确定为二原告各占20%,二被告各占30%。扣除债务后,营某1的遗产价值为1,663,561.57元。二原告各应继承332,712.31元,被告田某2应继承499,068.47元,剩余由被告田某1继承。故被告田某1应向二原告各支付332,712.31元,应向田某2支付499,068.47元。被告辩称遗产价值应以营某1去世时为准,但营某1的遗产在其去世后一直未进行分割,故应以实际分割时的价值为准。关于被告田某1主张其与其父亲田某某、与其母亲嵇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方不予认可,因涉及到案外人田某某、嵇某某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因被继承人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
对于本案遗产价值,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的自然增值,应当计入遗产的价值进行分割,在遗产分割前,诉讼期间的自然增值,也应当计入遗产的价值。据此,原审法院以遗产实际分割时的市场价值为准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田某1提出的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确定诉争房产及车位、车库的价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田某1提出的在遗产中扣减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和房屋税费的主张,丧葬费、房屋税费依法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能从遗产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对上述款项未从遗产分配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田某1在被继承人丧事办理中确有付出,在遗产分配比例上已对上诉人田某1进行多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并对该情节不再重复考虑。上诉人田某1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田某1提出的被继承人遗产分割时应清偿案外人田某某、嵇某某的借款及利息的上诉主张,因涉及到案外人,且被上诉人营某、宋某对此不予认可,该债务未经确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不予处分,如果确有债务应由债权人自行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遗产分配比例,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购房款来源、各当事人的生活状况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情况、丧事办理情况等因素,遵循法定继承的基本原则酌情分配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在其自由裁量的范围内,亦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上诉人田某1主张的对其多分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徐州房屋的权属问题,该诉争房屋购买于上诉人田某1与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权属证明现虽登记在上诉人田某1一人名下,但上诉人田某1需举证证明该财产系其以个人财产独资购买,方能达到该房产系其个人所有之目的,而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田某1对其该项主张并未进行充分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田某1提出的徐州房产系其个人财产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田某1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2,700元,由上诉人田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红
审判员李叶葳
审判员董亚楠
法官助理王辉
书记员郭彦
2021-07-05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