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吴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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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9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吴某2。自2016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一辆普桑轿车,2020年原告将该车卖出得款10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庭审后,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女吴某2进行询问,其明确表示愿意同其父亲吴某1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虽系自愿构成,但因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未能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裂痕加大,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之诉,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吴某2的抚育问题,吴某2现已近10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本着尊重吴某2个人意愿,结合本地日常生活消费水平及被告收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从××××年××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700元,并根据吴某2学校的作息时间,每月探视两次,于当晚将吴某2送回原告处。关于原告提出的其购买轿车是向其姐姐借款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卖车款10000元应为共同财产问题,因车辆于2020年已出售,且原告对婚生女吴某2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故该款项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1与被告耿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2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吴某1共同生活,被告耿某从××××年××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吴某1子女抚育费700元至婚生女吴某2大学毕业止;三、被告耿某根据婚生女吴某2的学校作息时间,每月探视吴某2两次,并于探视当晚将吴某2送回原告吴某1处。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1、被告耿某各负担75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耿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婚生女抚养费。原审法院依据子女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认定耿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并无不当。但判决给付至婚生女大学毕业止缺少法律依据,应变更为给付至年满18周岁止。另探视权部分,原审判决已经赋予了耿某探视权,且是按照耿某原审庭审意见判决,对于耿某提出的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享有探视权的主张不予审理,按一审判决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吴某1与被告耿某离婚;第三项即被告耿某根据婚生女吴某2的学校作息时间,每月探视吴某2两次,并于探视当晚将吴某2送回原告吴某1处;
二、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女吴某2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吴某1共同生活,被告耿某从2021年3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吴某1子女抚育费700元至婚生女吴某2大学毕业止;
三、变更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吴某2由上诉人耿某、被上诉人吴某1共同抚育,随被上诉人吴某1共同生活,上诉人耿某从2021年3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被上诉人吴某1子女抚育费700元至婚生女吴某2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耿某、被上诉人吴某1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荣志
审判员陈鹏
审判员黄华
书记员娄岩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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