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庆福物流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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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苏0703民初848号

原告:连云港庆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区大港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庆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慈宇,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珠,女,汉族。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将自有的苏G713**号重型牵引车挂靠原告处营运,将其苏G××**号挂车挂靠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被告有自己安排货源、自己雇佣驾驶人员等运行支配的权利;若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被告自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5月21日,被告雇佣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诉讼,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以(2017)鲁0321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赔偿受害人人民币409108.28元;2、原告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原告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8262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被扣划人民币386161元。2020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人民币196161元。本院以(2020)苏070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96161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对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90000元。本院以(2020)苏0703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45502.5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被扣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386161元,扣除(2020)苏070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陈某某应返还的代偿款人民币196161元和(2020)苏0703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的代偿款145502.5元,余44497.5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并且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持给付原告10000元,而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营运协议约定,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由被告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车辆挂靠原告单位进行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他人的人身损害,经诉讼,被告被依法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扣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项人民币386161元,扣除经人民法院诉讼确认的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196161元和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余款44497.5元,原告有向被告继续追偿的权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追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庆福物流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44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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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穆维增
书记员蒋汶轩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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