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姻无效纠纷(2021)桂1031民初1035号
原告:曹某1,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1,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1的父亲与被告何某1的母亲系兄妹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办酒席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何某2,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次子何某3。小孩何某2、何某3现随被告的父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杨通秀、何银志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隐瞒该关系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禁止结婚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关于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的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应当一并判决。由于小孩何某2、何某3现随被告的父亲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小孩的学习生活环境,且经征询两小孩的意见,其均要求随父亲生活,本院尊重两小孩的意见,即小孩何某2、何某3随被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小孩何某2、何某3随被告生活后,原告应当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应当每月支付每个小孩的抚养费500元,并按月支付。原、被告讼争的车牌号为CC×××××的汽车,双方未提供任何产权证明;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和地皮,双方未提供产权证明,且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利益,故对于汽车、房屋、地皮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到的何银志代原、被告偿还何发梅、曹某2欠款而引发的债务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证人曹某2的一份书面证词,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当庭质证,被告提供的利息支付凭证、收贷收息凭证、贷款还款明细查询等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上述证据并未形成完
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尚欠广西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生桥支行10万元债务问题,被告提供了1份《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内载明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655202173697881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人为:何某1。因借款合同并无原告的签字,借款用途仅从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并不能明确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所提到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涉及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宣告其婚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婚姻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曹某1与被告何某1的婚姻无效;
二、小孩何某2、何某3随被告何某1生活,由原告曹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每个小孩当月的抚养费500元,直至两个小孩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农建旺
书记员黄俊烨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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