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内2222民初190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06743628844。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人,个体工商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某于2019年4月10在手机上办理了一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授信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2019年4月10日,被告海某分二次从授信额度中支出20000.00元及18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支用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0%,被告先后已还款137.539.37元本金及利息,剩余62460.6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极速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二份、线上申请协议一份、流水清单二页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罚息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某欠原告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贷款人民币62460.23元及利息,利息自借贷之日起按“极速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止,利随本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00元,由被告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黎明
书记员贾忠巍
2021-07-05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