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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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宁0402民初4078号

原告:熊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某与被告郭某协商于2018年4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区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第四条“原州区泰和嘉园小区9号楼1单元501室所涉及的购房贷款由女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继续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归还房屋贷款,剩余贷款仍由原告进行清偿,截止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已偿还剩余房屋贷款及利息19万余元。2021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郭某搬出原州区泰和嘉园小区9号楼1单元501室另行居住。并另案起诉要求熊某腾出房屋。熊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郭某对房屋重新进行分割。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一方隐瞒、转移、毁损、……,在离婚时未经发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或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的财产: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收入……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熊某与被告郭某经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自愿登记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固原市××区进行了充分协商并经一致认可进行了处分,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及第三人的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其受到胁迫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1)项、第四条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分割。”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对大众牌小轿车一辆价值不到1万元,由原告所有使用未进行分割外,未发现其他遗漏、隐瞒且未分割的财产。而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是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1)项、第四条请求确认无效,且原、被告自愿离婚签订协议已将近3年之久,原告均未提出主张行使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灵霞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董丽娜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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