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与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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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吉0281民初1083号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被告:初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初某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初某借款额度为2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9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的第20日。如不能按照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2019年5月28日,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初某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9年5月28日,到期日2020年8月28日,月利率8.708333‰,贷款金额2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初某仅偿还部分利息,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与初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初某应当偿还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期间内利息1410.75元、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本金结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8.708333‰上浮50%计算)及复利(复利以1410.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本金结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8.708333‰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权英爱
书记员王延升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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