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周某1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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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晋09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台县新建路西。
负责人:师泽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汉族,1960年4月16日生,宁武县新堡乡芦草沟村人,住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男,汉族,1984年8月2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人,现住忻州市,周某1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某,山西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某1于2019年2月12日到忻州古城开发袁家村项目工地做土木工作,该工程施工方为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5月8日上午9时,被告在工地工作中,被工地工程吊车吊起的椽子碰撞到货车马槽边并挤压致伤,经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全部支付,且原告支付申请人1000元生活费。2019年7月12日,经被告申请,忻州市忻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忻府劳仲裁字(2019)第1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14960元。2019年9月11日,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之损伤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23日,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另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被告建立工伤保险。据此,仲裁院认为,申请人(被告)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工伤事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遣。被申请人(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申请人建立工伤保险,因此申请人的工伤待遇应当由被申请人全额支付。申请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陪侍费)应计算为63天,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忻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申请人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故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递减40%。申请人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仲裁庭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512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344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800元。四、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费用总计169680元,在核减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1000元后余额为168680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提起反诉。审理中,被告周某1撤回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经忻州市忻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生效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申请中要求支付误工费和陪侍费而不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结合相关法律,这两个项目是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计算依据、计算标准和适用法律也完全不同,但在仲裁裁决的认定部分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与误工费和陪侍费关系作了解释,括号内说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就是误工费和陪侍费。仲裁裁决对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认定支付63天具有法律依据。因此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周某1工伤保险的五项待遇的数额是否适当?生效的仲裁裁决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应当按劳动法律和行政法规裁判本案。涉案仲裁裁决和一审人民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周某1实际收入计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按照上述基数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玲
审判员  张胜利
审判员  孙艳红
书记员  李霞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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