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晋0703民初743号
原告:程某1,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晋中市太谷区村民,住本村光明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二敬,男,晋中市太谷区村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玲,女,晋中市太谷区村民,系原告之姐。
被告:武某1,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晋中市太谷区村民,住该村××路××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7日在晋中市太谷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武某2。2021年1月原、被告购买车牌号为晋K4××××长安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双方有存款5万元。现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而且两个孩子都还年幼,正处于身体和性格发育形成的关键期,父母理应多予关心教育,原、被告离婚势必对于孩子的成长和学习产生不利影响。现双方虽发生矛盾,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武某1也不同意离婚,十余年的相识、相守实属不易,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夫妻关系仍可维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1要求与被告武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致国
书记员石庆璐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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