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吉0282民初2198号
原告:王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薛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经审理查明:薛某于2017年3月份向王某购买玉米,拖欠部分玉米款未给付,薛某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并约定“如头年给不上按1分加息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薛某欠玉米款2万元的事实,且薛某未到庭对王某主张的欠款事实提出抗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王某请求薛某给付欠款并按月利率1分的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本金2万元和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的利息数额为5800元(2万元×1%×29个月),王某计算的2021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5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某玉米款2万元及利息5800元,本息合计2.58万元;2021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万元和月利率1%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玉占
书记员张梦茹
2021-07-05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