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黔05民终2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202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现住威宁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住贵州省威宁县,现住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德全,贵州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19971040916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贵州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01020418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保,男,1981年8月18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寻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显让,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万长,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现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成配,男,200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梅万长之子。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梅万长在贵州省威宁县修建房屋,将所建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给被告刘显让修建,刘显让雇请被告马春保做小工。被告梅万长修建的房屋,与原告家房屋相邻。2020年4月24日,被告马春保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不慎掉落至原告家房屋上,将原告家石棉瓦砸破又跌落至原告家房屋内。当时原告正在睡觉,一起掉落的水泥砖砸伤了原告的头部和腹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特别严重,随即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于2020年4月25日02时入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1)多发脑挫裂伤2)硬膜外/下小血肿3)颅骨多发骨折4)脑室积血5)蛛网膜下腔积血;2、腹部闭合性损伤;3、左眼球钝挫伤;4、左眼视网膜视神经挫伤?5、面部软组织挫伤;6、新生儿感染?7、新生儿应激性高血糖;8、新生儿贫血?于2020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0元+2821.5元+220元+22660.87元=25712.37元。2020年5月9日,原告杨某1从贵州省人民医院出院后,其父亲杨某2、母亲张彩芬乘D940次动车组列车将原告杨某1送到北京就医,2020年5月11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检查,花去费用838.4元+142.19元=980.59元。2020年5月18日及19日,再次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检查,花去费用280.19元1200元+1.48元+3016元=4497.67元。2020年5月22日,又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检查,花去费用180元。2020年5月25日,原告杨某1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生长性骨折。住院至2020年6月9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用1.48元+2140元+90058.89元=92200.37元。2020年7月9日,原告杨某1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复查,花去费用5元+110.50元+21元+6.32元=142.82元。2020年7月22日-23日,原告杨某1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及治疗,花去费用4.3元+50.5元+133.10元+1806.34元+104.7元+6.5元+10元+4.16元=2119.6元。2020年7月23日,原告杨某1进入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20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6908.43元。2020年9月7日,原告杨某1到北京军颐中医医院做核磁检查,花去检查费1080.8元。2020年9月7日-8日,原告杨某1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复查,花去费用283.14元+600元+820元+360元=2063.14元。原告杨某1受伤后,被告刘显让已为原告杨某1垫付费用73000元。原告杨某1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评估、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委托云南省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根据原告杨某1损伤部位,发现鉴定时限不到,需再恢复一段时间后做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梅万长与刘显让签订《施工协议》,将梅万长位于金钟镇冒水村营脚组的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单价300元/M2的价格包给刘显让修建。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写明修建房屋的层数,但从被告梅万长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房屋第二层修建了上房顶的楼梯,结合被告刘显让的陈述:“做5层的基础,修建两层半,商量为300元/平方米,做完工。”、“楼梯打顶还要盖两间。”可以推断出,梅万长修建的房屋应为两层以上。故被告梅万长将两层以上的房屋发包给刘显让修建,双方的关系是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刘显让承包工程后雇用马春保为其做工,刘显让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是施工现场的组织指挥、监督协调者,也是安全风险的管控者。本案刘显让因管控不到位,存在较大过错,对马春保在施工现场掉落至原告杨某1家中致使杨某1受到伤害的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马春保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没有搭架子的情况下操作,不慎坠落致使杨某1受伤,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梅万长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显让修建,存在选任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杨某1的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各自过错情况,对杨某1的伤害由刘显让承担70%的责任,马春保承担15%的责任,梅万长承担15%的责任。原告作为医疗发票项提交的票据中,除医疗发票外,还含有医疗费缴费凭条、处方笺以及购买奶粉及纸尿裤等婴幼儿常用物品的小票。经原审法院核查,除原告杨某1到北京军颐中医医院做核磁检查,花去检查费1080.8元为收款专用收据外,极大多数医疗费缴费凭条及处方笺所载费用,有相应的医疗发票,有极少数无法查清属于哪一张医疗发票所包含,故原告的医疗费除到北京军颐中医医院做核磁检查花去的检查费1080.8元外,应以医疗发票为凭,即原告的医疗费为25712.37元+980.59元+4497.67元+180元+92200.37元+142.82元+2119.6元+6908.43元+2063.14元+1080.8元=135885.79元。原告的护理费,因病历无医嘱载明需二人护理,应以一护理人员计算,原告共住院41天,护理费为41天×128元/天=52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1天×100元/天=4100元。营养费41天×50元/天=2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高速公路过路费及油票不能作为交通费的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多次自威宁往返六盘水、贵阳、北京等地就医及复查,且第一次就医时使用救护车护送但无相关票据,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提交的在北京的住宿费票据住宿时间与住院时间重合,且标准过高,但原告就医及复查过程中,没住院时确需住宿,故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本次损伤到目前能确定的损失,合计为135885.79元+5248元+4100元+2050元+5000元+5000元=157283.79元。前述费用,由被告刘显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7283.79元×70%=110098.6元,扣除已支付的73000元,实际再赔偿37098.6元。由被告梅万长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57283.79元×15%=23592.6元。由被告马春保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57283.79元×15%=23592.6元。原告以医疗费项主张的购买奶粉及纸尿裤等的婴幼儿日常所需物品花去的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原告后续医疗产生的费用及与残疾相关的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春保赔偿原告杨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23592.6元;二、由被告刘显让赔偿原告杨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37098.6元(已扣除已赔偿的73000元);三、由被告梅万长赔偿原告杨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23592.6元;以上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5元,由被告刘显让负担363.5元,被告马春保负担195元,被告梅万长负担195元,原告杨某1负担1103元。
本院认为:病人治病需根据病情、治疗用费等情况,选择适当地方的适当医院就医,杨某1受伤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有明显好转,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并未要求或建议杨某1转院治疗的情况下,杨某1家属将杨某1转院到路途遥远、住院紧张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难说具有合理性,其因转院治疗增大的开支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杨某1挂号排队检查、辅助治疗16天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因转院北京治疗增大了开支,一审判决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住宿费各5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请求按其实际支出费用判决侵权人全部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医疗发票为据确认上诉人医疗费135885.79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购买奶粉、纸尿裤、睡衣等不属医疗费用,上诉人主张调整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用缺乏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上诉人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护理人员为一人以上,故一审判决按一人护理确认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二人护理确认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1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莺
审判员张雄
审判员殷勇
书记员刘佳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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