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1、周某与田某2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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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所有权纠纷(2021)晋05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1,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2,男,194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晋城市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田某1系兄妹关系。约1979年,原告向原白洋泉河公社石庄大队申请取得了房屋宅基地一块,后在该宅基地上自建楼房七间。1983年1月,白洋泉河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向原告颁发了(83)第12232号《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使用证载明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归本户所有,原晋城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该《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真实、合法。原告该房屋刚建起时,房屋窗户、地板、院墙、大门都没有修建,不能正常居住,原告也未在该房屋内居住。约1986年,原被告双方协议由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居住照顾父母,此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修建了院墙等并长期居住在该房内。1993年被告对该房屋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5年,经被告申请村委对该房屋办理了确权登记。现原告持有原晋城县公证处出具(83)第12232号《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公证书,被告持有1993年泽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原被告均居住市内,该房屋无人居住有被告落锁。

一审认为,原被告争执房屋,系原告申请宅基地后自己修建,房屋建成后于1983年原白洋泉河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向原告颁发了(83)第12232号《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原告该建房手续合法有效,原告《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记载的面积与被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虽不一致,但被告也认可房屋由原告建起,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该房屋原始取得的所有权。被告主张的以2700元价格购买原告该房屋,买房事实及价格只有原告父母、原告夫妻、被告夫妻六人知道其他人并不知情,且被告不能提供买卖契约也不能提供买房收据,出庭证人也只是听别人说过被告购买房屋却不能具体说明听谁所说,而原告对房屋买卖坚决否认,加之原告称对被告1993年申请办理该房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不知情,被告对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长期居住该房屋内,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维护修建院墙等事实,被告辩称的购买房屋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的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房屋腾出交给原告田某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由此也可得以实现,但被告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装修、院墙等部分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依据1983年原白洋泉河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83)第12232号《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在泽州县柳树口镇石庄村所建房屋归原告田某2所有。二、被告田某1、周某在判决生效三个月内将上述房屋腾出交给原告田某2。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预交),一审法院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田某1、周某负担。
本院认为,田某2凭其持有的《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主张案涉房屋系其所有,二上诉人是侵占其房屋。二上诉人凭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证人二审当庭证言主张田某2已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二上诉人。从本案事实来看:(一)案涉房屋长期由二上诉人居住、管理;(二)1993年8月,田某2办理了晋郊集建(93)字第1703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未就案涉房屋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反而是上诉人周某就案涉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田某2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询问时称不知道1993年石庄村统一办证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三)2015年7月3日,田某2凭晋郊集建(93)字第1703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村委证明申请确权了两宗土地,但未就案涉房屋申请确权;且田某2在明知周某凭晋郊集建(93)字第17031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就案涉房屋申请确权时,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以邻地权利人身份进行了指界签字确认。田某2称2015年时不知为何签字,是听从相关人员指示签字,明显与事实不符。以上事实与证人田某3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田某2已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二上诉人的事实,田某2凭其持有的1983年《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要求二上诉人腾退房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5民初7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田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被上诉人田某2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由被上诉人田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人田某1、周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田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
审判员  韦薇
审判员  李然
法官助理  张晋丽
书记员  吕倩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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