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2等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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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1)京0111民初6725号

原告:王某1,男,201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王某2,女,201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3(系二原告之父),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杨某,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本院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杨某承认王某1、王某2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1、王某2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之父王某3与杨某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对二原告的抚养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杨某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故二原告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某辩称自己收入减少无法负担约定数额的抚养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自2021年1月起至王某1、王某2分别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分别支付王某1、王某2抚养费1750元;
二、驳回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亮亮
法官助理李戈
书记员高明月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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