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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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内0824民初1006号

原告:杜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蔺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蔺某的丈夫蔺雷(蔺月雷)向原告杜某收购葵花籽,欠货款2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2016年3月13日由蔺雷向原告杜某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20年农历九月初九蔺雷去世。2020年11月被告蔺某向原告杜某偿还1000元。
另查明,原告杜某陆续从被告蔺某经营的商店拿取货物或现金抵顶欠款利息,其中2016年3月13日后拿取货物共计货款金额为1485.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蔺某的丈夫蔺雷(蔺月雷)生前向原告杜某购买葵花,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全部价款。原告杜某以其持有蔺雷出具的书面欠条为据,以被告蔺某为蔺雷生前的配偶为由,主张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要求被告蔺某给付欠款2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蔺某主张蔺雷收购葵花出售给厂子,而厂子未付钱,因蔺雷与他人合伙开厂,厂子亏损让蔺雷分担包括原告杜某的货款在内的100000元债务,而被告蔺某未实际花过蔺雷收购葵花的钱,且原告杜某陆续将2018年前的利息抵顶完毕,原告曾允诺2019年后不再计息,故只承担该笔欠款的本金19000元,不再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因蔺雷生前与蔺某为夫妻关系,被告蔺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蔺雷生前的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关于原告从被告处拿取货物抵顶利息方面,因被告蔺某提供的证据中只有1485.5元为2016年3月13日之后原告拿取货物的货款,其余都为2016年3月13日之前拿取货物的记录,不能抵顶蔺雷在2016年3月13日出具欠据之后的利息或者欠款本金。虽被告蔺某主张原告杜某曾允诺不再收取利息,准许被告每年偿还2000元,但被告蔺某未实际履行每年偿还2000元的义务,现原告杜某亦不认可同意被告每年偿还2000元并免计2019年之后的利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蔺雷在出具欠据时约定承担月利率1.5%的利息,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出具欠据时即2016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5日,已形成利息19100元,核减蔺某已支付的1000元现金和原告拿取货物货款1485.5元,尚欠利息16614.5元,现原告主张只要求被告支付16600元的利息,后续利息不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20000元及利息1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已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晓燕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甫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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