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崔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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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423民初1948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崔某1,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结婚七年多,并生育两个女儿,且年龄尚小。××××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要相互体谅,多沟通、互理解。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涛
书记员胡营营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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