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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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陕0103民初1062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李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登飞,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东,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高陵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陵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瑞,该公司员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东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高陵县城一中路北侧昭慧新城(泾渭上城)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至2029年7月22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被告张某东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某东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恒某公司2008年9月15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2008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约定被告恒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恒某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某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东签订《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预售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尚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约定被告张某东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东发放了贷款11万元,但被告张某东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9年12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65595元,利息558.49元,罚息7.36元,复息2.97元,共计66163.8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东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东长期欠款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某东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某东偿还借款本金65595元,利息558.49元,罚息7.36元,复息2.97元,共计66163.82元及2019年12月20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完借款本息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本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原告仅就该预购商品房办理了《预售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尚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原告要求就本案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恒某公司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可依法向被告张某东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恒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之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65595元,利息558.49元,罚息7.36元,复息2.97元,共计66163.82元及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被告高陵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可依法向被告张某东行使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东负担,被告高陵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李雨十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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