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母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682字数 1500阅读模式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辽1403民初285号

原告:李某,男,满族,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满族,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伦,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母某,男,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
负责人:赵冰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男,满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0日,被告母某驾驶辽P×××××号小型客车,沿龙程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滨路口500米公汽加油站附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李某驾驶辽P×××××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及乘车人张凤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因伤于2020年4月2日入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撕裂伤、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2020年4月9日,葫芦岛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母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张凤霞无责任。2021年3月25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某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李某二次手术费约需7,000.00元(取内固定物)。李某误工期为10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75天。
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316.38元(已扣除非医保费用4,000.00元)、误工费16,770.00元(61211元÷365天×100天)、护理费9,651.37元(46970元÷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00元(116天×100元/天)、营养费2,250.00元(45天×50元/天)、交通费1,160.00元(11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0,912.00元(31820元/年×16年×10%)、二次术费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摩托车损失800.00元、施救费27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144,829.75元。
被告母某所驾驶的辽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垫付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及营业执照、施救费单据、摩托车维修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母某和被告平安保险依法应当分别承担侵权赔偿和保险理赔责任。因此,原告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144,829.7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94,563.3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70元+护理费9651.37元+交通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5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施救费2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50,266.38元。因此,原告李某诉讼请求中的上述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因鉴定费属于查明事故损失的必要费用,且保险合同未约定免赔,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4,000.00元及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94,563.37元(已给付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50,266.3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母某负担1,1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10.00元,应予退还1,1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庆久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人民陪审员高小影
书记员牛璐

2021-07-05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