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湘1228民初801号
原告:黄某1,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仁前,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黄某2,女,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1(黄某2的长子,又系黄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2,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3月27日,王某某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岩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黄某1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2000年9月27日为最后还款期限。贷款到期后,王某某未偿还该笔贷款。2004年5月6日,黄某1偿还该笔贷款利息5040元,2004年6月26日,黄某1偿还本息32268元,将该贷款还清。
另查明,王某某于2000年3月15日向黄某1借款1000元,2000年3月27日向黄某1借款7000元。黄某2系王某某的妻子,王某1、王某2系王某某之子。王某某于2020年3月因病去世,2020年4月7日户口被注销。黄某2、王某1、王某2为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
黄某1认为:王某某共欠其45308元,王某1于2002年5月13日还款2000元,2017年1月26日王某某还款500元,2018年2月14日王某某还款300元,“二建改制时”王某1替王某某还款1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12800元。故黄某1要求黄某2、王某1、王某2偿还32508元,但黄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还款的具体情况和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对于黄某1承担了担保责任后,现黄某1向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黄某2、王某1、王某2追偿其所还贷款的诉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黄某1于2004年6月26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岩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偿清贷款,黄某1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有权向王某某进行追偿,并从次日开始计算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现黄某2、王某1、王某2以诉讼时效抗辩,黄某1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内(按当时的规定截止于2006年6月26日)向原债务人王某某行使了追偿权,或在该诉讼时效期内向王某某主张了权利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但本案中黄某1未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或者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黄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某1向黄某2、王某1、王某2追偿其所还贷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丧失胜诉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对于黄某1要求王某某的继承人黄某2、王某1、王某2偿还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黄某2、王某1、王某2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该8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即应从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黄某1可随时要求王某某还款,现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生前明确拒绝偿还该8000元借款,王某某于2020年去世,黄某1起诉要求王某某的继承人黄某2、王某1、王某2偿还该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王某某未清偿债务即死亡,其生前所欠该借款,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某2、王某1、王某2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黄某1要求黄某2、王某1、王某2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2、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黄某1借款8000元;
二、驳回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计306元,由黄某1负担231元,由黄某2、王某1、王某2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敬华
法官助理邓国金
书记员邓国金(兼)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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