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红寺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2、马某3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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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宁0303民初1504号

原告:宁夏红寺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黑某,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马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田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冯某,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雷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关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业务凭证一张、借款借据一份、授信通知书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借款展期审批表一份、审查意见通知书一份、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八份、结婚证复印件四份、户口簿复印件三张,被告冯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马某2、马某3、张某、田某、雷某、关某、王某虽未质证,但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马某2、马某3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张某、田某、冯某、雷某、关某、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21年6月18日,债务人马某2、马某3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38240.32元,保证人张某、田某、冯某、雷某、关某、王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原告宁夏红寺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2、马某3签订《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某2、马某3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养羊,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展期期限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以每笔授信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按照累计贷款时间,以展期协议签订日对应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625个基点(BPS)执行,确定年利率为10.3%。被告张某、田某、冯某、雷某、关某、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某2、马某3发放借款200000元。截止2021年6月18日,被告马某2、马某3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8240.32元,被告张某、田某、冯某、雷某、关某、王某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已更名为宁夏红寺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红寺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2、马某3签订《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某2、马某3发放借款,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2、马某3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38240.32(截止到2021年6月18日)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且借款期限已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马某2、马某3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2、马某3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田某、冯某、雷某、关某、王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六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被告张某、田某、冯某、雷某、关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2、马某3追偿。被告马某2、马某3、张某、田某、雷某、关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2、马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夏红寺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8240.32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共计238240.32元,2021年6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张某、田某、冯某、雷某、关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2、马某3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3元,减半收取计2437元,由被告马某2、马某3、张某、田某、冯某、雷某、关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正言
书记员赵永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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