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与孙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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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扶养费纠纷(2021)辽0283民初4095号

原告:姜某,女,194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庄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孙某,男,193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庄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阳,系辽宁吉祥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4月11日经大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于2020年3月2日分居生活,被告曾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21年4月1日起,被告未给付原告扶养费。
另查,原告姜某系农村居民,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423元。国家每月发给原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00元,被告每月工资为5481.28元,2021年4月5日起,被告雇佣保姆,每月支付保姆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迈体弱,虽每月有收入200元,但不能满足其消费支出的需要,被告每月工资5481.28元,应当履行扶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扶养费2000元过高,应予调整,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参照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423元,自2021年4月1日起,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扶养费1000元为宜。被告辩解原、被告不存在扶养关系,原告有三子一女,可以向其子女请求赡养费,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系扶养费纠纷,而不是赡养费纠纷,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21年4月1日起,被告孙某每月负担原告姜某扶养费1000元,于每月月末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东恩
书记员魏晓文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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