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1)粤0105刑初67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波,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嵩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嵩县,现住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汝松、伍蓉梅,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波到本市海珠区xx路对出路段时,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江某1停放于此的欧妮雅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147.01元)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6日,民警抓获李某波并缴回上述电动自行车。上述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江某1。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波另赔偿了被害人江某1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江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及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波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波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李某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某波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波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与公诉机关的精准量刑建议达成一致,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公诉机关的精准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澎
书记员伍诗琪
郭艳芬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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