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川1824民初1090号
原告:程某,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龚某1,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与被告龚某1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石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龚某2。2021年6月,原告程某以被告龚某1酒后不能控制自己、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无法交流等原因,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龚某1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法定条件,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应当从感情基础、婚后关系、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双方共同生活已有三年多,应当认定夫妻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从原告程某的主张和陈述看,双方因家庭琐事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龚某1也表示为了孩子、家庭不愿离婚。婚姻家庭中难免遇到各种矛盾和问题,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起家庭责任感,多换位思考,以积极健康的心态去经营家庭及夫妻关系,加强沟通和理解,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同时,原告程某主张与被告龚某1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鑫
书记员孙巧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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