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1与苏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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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晋0108民初127号

原告:苏某1,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某,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某2,住清徐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8月至2015年年底,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支付宝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出借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条出具前已经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2017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因苏某2近来手头不便,而向苏某1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147000元整(大写)壹拾肆万柒仟元整。预计在2017年12月30日前如期归还。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2000元整,需於每个月初支付不得有误。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苏某1……立据借款人:苏某2……”。借条上有原被告的签字及捺印。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其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2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出借款项相关的流水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2017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每个月利息人民币2000元整”,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7年4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中,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调整为: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苏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苏某2应当偿还原告苏某1借款本金147000元,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1借款本金147000元;
二、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永红
人民陪审员  程玉叶
人民陪审员  王丹
书记员  梁倩倩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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