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韩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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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1403民初1140号

原告:朱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韩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魏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31日,被告韩某因需向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某借款叁万元整,¥30,000.00;中秋节还款。借款人:韩某;2019年8月31日”。朱某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给付与被告。
上述事实,有借条、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朱某与被告韩某达成借贷合意,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发生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中秋节还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偿还,其未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酌定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关于被告韩某与被告魏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上没有被告魏某签字,故原告要求魏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负担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伟
人民陪审员石达妹
人民陪审员王大立
书记员郭丽秋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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