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交通肇事罪(2021)湘0407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1998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6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立新
法官助理唐誉
书记员许灿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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