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云2901民初2983号
原告:余某,男,汉族,1973年5月1日生,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国云,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白族,1985年1月11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被告:张某某,女,白族,1988年7月3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为2.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按时还款。被告杨某某在《融资确认书》上签字认可。2018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90080元转至被告杨某某的银行账户上。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一份。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6日,两被告按6367元每月等额本息向原告归还了6期款项合计38202元。另,鉴于原告余某作为出借人在本院已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代理人当庭亦认可原告是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中,原告余某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贷款并从借款人处获取相应的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该业务活动系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方可从事的金融活动。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确认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所涉及资金只应归还本金,不应该支持利息等相关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0080元,被告合计偿还38202元,该款应扣减本金,被告还应偿还原告518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1878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余某承担239元,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承担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杨**晶
书记员何珊珊
2021-07-05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