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湘0181民初4428号
原告:周某,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肖自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玉婷,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被告聂某、黎某2、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良国,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被告:黎某1,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被告:聂某,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被告:黎某2,男,193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被告:李某,女,194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黎某某以承包了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四个月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30000元,交予黎某某。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某先生人币叁万元整¥30000.002012.6.15日黎某某条”。2018年4月1日,黎某某因患肺癌,经治疗无效逝世。原告得知黎某某去世的消息后,找到黎某某的妻子及儿子,向被告讲清了借款的事实后,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以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为由,拒绝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遂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五被告声明放弃对黎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另查明,被告聂某系黎某某的妻子,黎某某与被告聂某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即被告黎良国和黎某1,被告黎某2系黎某某的父亲,被告李某系黎某某的母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取款银行流水,高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自愿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黎某某向原告借款,有黎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取款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与黎某某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黎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承包工程,有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故该借款并非用于黎某某与被告聂某的家庭日常生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黎某某与被告聂某共同生产经营所负,故本案债务应按照黎某某个人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聂某对黎某某的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虽然放弃继承黎某某的遗产,但作为黎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仍有义务清理黎某某的遗产和处理黎某某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黎良国、黎某1、聂某、黎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清理黎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周某的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黎良国、黎某1、聂某、黎某2、李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凌
书记员曾莎
2021-07-05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