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社会保险纠纷(2021)晋06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住山西省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于2017年9月4日开始在宝鼎公司工作,同年11月21日,高某在装车时从大货车摔下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4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某受伤为工伤,同年6月29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2018年9月26日,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宝鼎公司给付高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17567.5元。2018年10月9日,高某向朔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12月11日判决宝鼎公司给付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60元、复查费327元、伙食补助费380元、停工留薪期陪护费21340.5元、矫形器费12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800元,共计214007.5元。2019年1月2日,高某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晋06民终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25日,高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做了胸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9天。另,庭审中高某自述宝鼎公司已给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职工因工伤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就没有为职工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也不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宝鼎公司已支付了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高某要求宝鼎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5元,由高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高某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高某于2017年11月21日在被上诉人宝鼎公司工作时受伤,经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业经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宝鼎公司已支付了上诉人高某,双方当事人已解除劳动关系。现上诉人高某以产生二次手术费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宝鼎公司支付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伤残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是考虑到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后,此后的就医会对伤残职工劳动、日常生活造成影响,因此给予一定程度的补偿。上诉人高某已享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上诉人高某主张二次手术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
审判员张**
审判员郑荣华
书记员王敏
赵崤蓉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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