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14643号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某某加工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
经营者:康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虽称其曾向劳动局投诉,但并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劳动局责令被告限期向其支付工资后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加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翟某某支付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4630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加工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隋戎
书记员全柳茵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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