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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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内0123民初1101号

原告:李某,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王某妻子刘爱芳向李某(又名李恒)及其妻子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9年2月5日,李某到王某家中索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后王某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出具案涉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恒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现三个月内还清,与刘爱芳在没有任何责任”。王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截至目前,王某及其妻子均未偿还过该笔借款。
另查明,借条载明出借人“李恒”与本案原告李某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该笔借款原本是王某妻子刘爱芳所借,但王某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出具了案涉借条,视为对该笔借款的认可并自愿承担借条所涉债务。王某辩称该笔借款性质为赌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王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李某借款10000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宁
书记员通格乐格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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