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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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豫1481民初2787号

原告:陈某,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李玉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又名陈静),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登记结婚。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在永城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约定“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长江路交叉口亚星盛世郦都9号楼401室及车位都归女方所有”等内容,在债务分割中约定“男、女共同签字的外欠账款(包括锦绣华庭5号、6号商铺抵押借款大写:壹佰万元整,¥100万元,商丘两处陈某给蒋某担保的大写:壹拾柒万元整,¥17万元和大写:贰拾万元整,¥20万元,时瑛的大写:壹拾肆万元整,¥14万元)由蒋某自己偿还;梁洋菲欠的蒋某房产大写:陆拾贰万元整,¥62万元,所有权归陈某所有,双方独自外借部分由双方各自独立偿还;”。涉案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长江路交叉口亚星盛世郦都9号楼401室系以原告名义购买,并由其个人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办理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原告偿还该房屋贷款共计105348.79元。
2019年3月,案外人杨红卫起诉本案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豫1489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杨红卫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杨红卫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实际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96000元,本案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向杨红卫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杨红卫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实际转账支付借款本金94000元。该判决书认为,上述两笔债务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蒋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卫借款194826元及利息(以本金1948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蒋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卫借款9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7月9日,在本院主持下,杨红卫与本案原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按(2019)豫1481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本金15万元及利息2万元。后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杨红卫给付5万元,2019年12月24日向杨红卫给付12万元,合计17万元。
案外人李美玲要求纪明春偿还借款、本案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以(2016)豫1481民初54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纪明春及本案被告。本院经李美玲申请,作出(2017)豫1481执1158号民事裁定书,其中查封了涉案房权证号为永房字第××号的房产。2020年4月2日,原告与李美玲约定,由其代替被告向李美玲支付3万元,李美玲放弃执行该房产。后原告向李美玲支付了款项3万元。
2018年6月21日,原告就涉案停车位向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退款53700元。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扣除10800元租金后退款42900元,车位另行销售。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确认退款已全部退清,车位从此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地下停车位适用管理维护协议书》《退款审批表》《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对《离婚协议书》债务分割中“双方独自外借部分由双方各自独立偿还”的理解。考虑到该句所在条款的整体意思,结合双方对涉案其他债务的理解,“双方独自外借部分由双方各自独立偿还”不应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分类的角度,理解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由夫妻一方个人偿还,而应理解为双方各自签字的外借债务由各自偿还,即双方各自签字的外借债务,无论实质上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均应由签字一方偿还。所在条款开始部分“男女双方共同签字的外欠账款”的相关约定处置了“共签”外欠债务,“双方独自外借部分由双方各自独立偿还”的约定应是对男女双方“单签”外欠债务的约定。这种理解之下,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进行了分割,符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体现的尽可能详细地对债务进行分割的谨慎态度。以“共签债务”和“单签债务”来概括夫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逻辑上周延,债务承担也明确。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独自外借部分由双方各自独立偿还”对债务问题已经明确约定,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偿还杨红卫债务的款项,正是基于以上理解。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按照《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欠杨红卫的款项应由其自己偿还,只是认为法院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尊重判决,亦是基于以上理解。原告主张该约定只针对自然人,则对约定进行了个人限缩理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被告单独签字向杨红卫的借款,虽经法院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但系被告单独签字外欠账款,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替其偿还17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对李美玲的担保债务,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替其向李美玲偿还3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诉求的涉案房屋贷款的偿还款项,该贷款系原告单独签字外欠账款,按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贷款105348.79元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再审查该款项的返还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退还停车位的款项。停车位实际付款53700元,因原告解约退还,被扣除租金10800元,实际退还42900元。本院认为双方离婚时已经约定停车位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退还,因原告退还导致扣除10800元,原告应承担扣除款项的责任,故其应按53700元给付被告。原告主张应扣除为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146300元(17万元+30000元-537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同意给付其他更多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物品,因双方对物品种类、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为赠与等存有争议,价值也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在获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款项146300元。
案件受理费3394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负担2037元,由被告蒋某负担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洋
法官助理朱东帅
书记员王立博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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